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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41,568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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