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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蘇國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8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業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8,333元供擔保在案。
茲因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103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後,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本院102存字第101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查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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