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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林少璿
相 對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且其中新臺幣(下同)8,157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57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又相對人雖陳報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確定在案。
惟查,前案裁定係就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裁定,與本案係聲請人就其已繳納之裁判費聲請為裁定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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