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長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惟系爭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警局函覆相對人現居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7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12月10日函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