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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挺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進行公司清算程序,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股利、減資股款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宜,對相對人付郵寄送存證信函後,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係對「臺南市○○區○鎮里○○00號」地址寄送,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7年2月26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鳳山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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