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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黃亮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牡丹間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俾於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如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之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無再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假扣押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9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90,04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197,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債權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於起訴後擴張聲明,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於判決主文第4項命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939,596元及利息。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所保全之請求,已於本案訴訟中經判決全部勝訴並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則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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