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聲,71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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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黃亮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牡丹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96,000元供擔保,並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

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因已無擔保物可供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裁定中命供擔保之意旨有所不符,亦非法理之平,自難強令相對人就此部分行使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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