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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楊胡雪
相 對 人 楊三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號、105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楊三川(歿)、楊三志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三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十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三川、楊三志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新全字第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46,200元、155,1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號、105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相對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新全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號、105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楊三川已死亡,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其繼承人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逕通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不可能發生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其聲請自難照允,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又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楊三志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楊三志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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