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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莊瑞銓
相 對 人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8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4,420元(計算式:148,840元×1/2=74,42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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