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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林品尚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相
對 人 范棏𤳉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南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民事案件病情查詢費用)。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200元(計算式:4,000元×5/100=20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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