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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王竹木
相 對 人 王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土地優先承買及領取土地價款等相關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住址投遞郵件,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遭郵務人員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8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麻豆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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