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聲,74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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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蔡政達


相 對 人 吳佳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通知共有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該分局回函表示經派員實地訪查,查無此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附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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