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林麗英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吳宜修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吳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以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6號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亦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臺幣351,100元為預供擔保,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一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上開提存款,業經本院109年度取字第684號領取部分提存款在案,現僅剩343,332元,併此敘明。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