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陳鴻騰
相 對 人 曾妍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終結確定在案,且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人旅費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500+500=2,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提出提存費新台幣50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