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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王榮興
相 對 人 王榮科
王膺傑
王昱嵐
江愛治
王朝科
紀琦瑛
王相路(民國110年08月3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榮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膺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昱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愛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朝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琦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王榮科、王膺傑、王相路、王昱嵐、江愛治、王朝科、紀琦瑛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王相路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王相路已於110年8月3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則王相路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自不得作為本件之相對人;
本院遂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南院武民舒110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王相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報繼承情形(向相對人死亡時最後戶籍地之法院查詢)。
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
相對人於同月11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提出補正,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對相對人王相路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一:(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6,880元 ------------
附表二:(新臺幣)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 應給付王榮興之訴訟費用共16,880元 王榮興 23328分之3915 2,833元 王相路 6分之1 2,813元 王昱嵐 12分之1 1,406元 江愛治 96之5 879元 王朝科 12分之1 1,406元 紀琦瑛 9分之1 1,877元 王膺傑 23328分之3915 2,833元 王榮科 23328分之3915 2,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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