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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事宜,詎經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係設籍在臺南○○○○○○○○○安平辦公處,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住宅貸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由戶政機關遷入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之行蹤不明。
聲請人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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