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聲,75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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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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