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汪宗明
相 對 人 汪愛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南區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