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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李楊玉蘭
相 對 人 沈毓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三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正本暨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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