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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許岑郁
相 對 人 劉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793,818元供擔保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出具之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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