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聲,76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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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姚智瑞


相 對 人 張文貴

張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經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許可,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出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

茲因前開訴訟繫屬登記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並向本院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撤銷在案,且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前開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00030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收受至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書、110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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