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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劉文聰
相 對 人 許岑郁
許宏嘉
許蔡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存字第72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各3份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3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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