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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劉蘭英 遷往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北區辦公處,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遭臺南○○○○○○○○北區辦公處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故相對人戶籍暫遷至臺南○○○○○○○○北區辦公處,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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