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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林淑貝
丁哲聖
丁郁盈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林淑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丁哲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丁郁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與林淑秋即林妡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①林淑貝②丁哲聖③丁郁盈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①108,360元②13,177元③1,110元。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其應給付予相對人①林淑貝②丁哲聖③丁郁盈者,分別確定為①75,852元②9,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777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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