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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金聿璐
關 係 人 林綉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王以倫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綉瓊地政士擔任失蹤人王以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本籍:臺南縣○○鎮○○里○○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王以倫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以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本籍:臺南縣○○鎮○○里○○路00號)之被繼承人王傳香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41地號、14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向鈞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王傳香之繼承人王以倫於民國(下同)30年10月16日被日軍徵召往海外海南島,迄今尚未歸臺,生死不明;
而聲請人就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事宜,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為失蹤人王以倫選任財產管理人;
且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應推選具有第三人公正角色,且對土地相關法律運作較為知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之臺南地區執業地政士擔任,故提供同意擔任失蹤人王以倫之財產管理人之名單,供鈞院選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函、本院臺南簡易庭函、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傳香之繼承系統表、地政士執照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王以倫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函復失蹤人王以倫之本籍證明書登載被日軍徵召尚未歸台生死不明等語,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00065495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失蹤人王以倫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
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王以倫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王怡嫻、善承穎、楊明宗與林綉瓊等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由林綉瓊地政士提出同意書、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及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結訓證書等資料最先到達本院,有尚好地政士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函、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林綉瓊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林綉瓊地政士擔任失蹤人王以倫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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