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財管,1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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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世彬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吳森淇、吳宗澤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吳森淇(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吳宗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森淇、吳宗澤與聲請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吳森淇已因行方不明於民國40年11月9日代報遷出日本國,其妻吳光華於42年5月7日申請遷出日本,子吳征志於41年10月24日遷出日本國,渠等在國內並無任何後續戶籍資料,均行方不明。

另吳宗澤現僑居日本國,妻吳貞子現住日本國,長男吳鏡源、長女吳美貴、次男吳鏡清在現住日本國出生,國內亦無任何後續戶籍資料,均行方不明,為利分割共有土地之進行,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吳森淇、吳宗澤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失蹤人吳森淇、吳宗澤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

另據本院函請臺南○○○○○○○○調閱失蹤人吳森淇、吳宗澤及其子女等戶籍資料,均顯示失蹤人已遷出日本國而行方不明,此有臺南○○○○○○○○民國110年12月1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0009368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森淇、吳宗澤行方不明而認吳森淇、吳宗澤為失蹤人,堪可採信。

綜上,吳森淇、吳宗澤既已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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