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國,10,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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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劉文峰
黃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賴榮俊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文峰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黃美枝,因夜間路段無照明裝置,且未設警示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導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前方事故車輛,於國道3號南下362+600k處發生車禍,致原告劉文峰受有顏面多處鈍傷、撕裂傷 合併鼻淚管斷裂、鼻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右眼青光眼及引發心臟疾病之重傷害,原告黃美枝受有左眶底骨折併鼻竇積血、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外踝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劉文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文峰因上開傷勢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前往美國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25,534元。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劉文峰因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勢,由其家屬照護二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X60天=132,000元〕。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劉文峰無法自行前往就醫,須由家屬開車載送往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汽車修理費用100,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文峰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需時治療、復原,衡情系爭車禍之發生對原告之生活必然造成不便,且原告對系爭車禍心中之恐懼無可復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峰2,273,934元 〔計算式:825,934元+132,000元+16,000元 +100,000元+1,000,000元=2,073,934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黃美枝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美枝因上開傷勢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振心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9,055元。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美枝因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勢,由其家屬照護18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8天= 39,600元〕。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美枝無法自行前往就醫,須由家屬開車載送往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美枝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需時治療復原,衡情系爭車禍之發生對原告之生活必然造成不便,且原告對系爭車禍心中之恐懼無可復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枝625,655元〔計算式:79,055元+39,600元+7,000元+500,000元=625,655元〕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峰2,07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枝62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於國道3號南下362+600k路段夜間未設置照明裝置,且未設護欄及警示標誌或安全措施,致原告無法發現前方事故車輛而發生車禍云 云,然針對被告是否依法負有設置路燈、護欄及警示標誌 或安全措施之義務,以及未設置路燈或前開安全措施致原 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

依交通部104年12月所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 」第七章公路照明C7.2.1設置地點已明文規定,公路照明設施之設置地點限於「交流道及平面交叉路口」、「隧道、涵洞及陸橋下」、「服務區及休息站」及「易肇事路段及其他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例如:斜坡、彎道視線不良或霧區經評估之多事故或危險路段)。

惟細觀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國道3號南向362.6公里處)並非交流道、服務區及休息站,亦非易肇事路段及經評估有必要設置照明設施之地點,僅係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而已。

從而,被告依法並無於該路段設置路燈之義務,其管理公有公共設施自無欠缺。

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告劉文峰於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362.6公里處南向,訴外人古博漢駕駛之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内側護欄,將事故車輛橫臥於路面,妨礙交通且未擺放警示措施,致後方駕駛自小客車之劉文峰撞擊古博漢之自小客車。

鑑定書明確指出肇事因素係古博漢發生事故後將車輛橫於路面,妨礙交通且未設置完善之警示措施所致,且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而原告劉文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古博漢之車輛。

劉文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同為肇事因素,足認原告劉文峰及黃美枝之身體及財產損害係源自古博漢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及原告劉文峰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若排除古博漢及劉文峰之肇事因素,依照經驗法則觀之,在一般情形下,縱使被告於該路段未設置路燈,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並非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

一言以蔽之,原告劉文峰及黃美枝之身體及財產損害結果係因古博漢未設置汽車故障警示標誌,以及劉文峰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二肇事因素所致,與被告在路段未設置路燈之不作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劉文峰及黃美枝之主張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再者,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間,不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告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且認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並執前詞以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事故路段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情形,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傷?就此,原告認為系爭肇事路段無照明裝置,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云云,惟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

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

是所有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

主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

倘無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以特定路段之發生事故結果,遽指該路段即有照明設備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欠缺之情。

⒉承上,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在國道3號362.6公里處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0040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國字卷一第63-103頁),堪可認定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

然如前述,照明設備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所為之規劃,有其衡量諸多因素後的個案裁量空間,尚不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可率認該路段之照明設備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欠缺的情形。

再者,依交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7章公路照明C7.2.1設置地點規定:「公路下列地點應考量設置照明設施:⒈交流道及平面交叉路口。

⒉隧道、涵洞及陸橋下。

⒊服務區及休息站。

⒋其他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

(國字卷一第210頁),系爭事故路段並非上揭規定第1至3點所指之地點,至於是否屬於其他評估必要設置處,則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

乃交通用路情形,涉及安全事項者繁多,除道路本身狀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照明情形外,另牽涉用路人、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如此形成之交通相關規範,共同成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因素;

而其所涉各個因素環節之規範內容,在立法密度上必有緩急輕重之設計,有設施設置之面向者,有用路人之義務者;

前者涉及公法上規範者,反射利益式的之立法型態有之(另涉及保護規範理論,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主觀權利式的立法方式有之,後者則連結至交通行為的注意義務,與民法上侵權行為、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形成規範網絡;

其各環節密度各有不一,各有偏重,在個案交通事故之判斷上,無從在各規範環節本有輕重選擇的情形下,將事故的發生直接跳躍式的歸因於公共設施設置的欠缺。

⒊循此,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事故路段為易肇事路段,有設置路燈必要等語,並以卷附交通部110年10月15日交授高管字第1100025284號函附系爭事故地點事故資料為據(國字卷二第123-129頁)。

然原告所稱「易」肇事路段之標準為何?本已有疑。

再者,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牽涉因素甚繁,難以有事故發生即可認為事故路段有設置照明設備之必要。

進者,全國道路分布廣甚,現實上難以期待在每一路段、路點均設置有照明設備,此際,仍有其他交通規範足可成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屏障;

而車輛之使用亦有規範上的照明設備要求,用以使駕駛人可以加強其辨識、識別路況的判斷能力,此觀交通規範亦多有車燈、燈光方面的規定即可明瞭(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23-1、39、39-1、39-2、89、100、109、112、119、128條等規定);

同時,除設備之外,駕駛人本身亦由法規賦予各項之注意義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可明。

是以原告執前詞認為系爭事故路段有設置照明設備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防眩板設置問題乙節(國字卷一第54頁),該路段本已依據交通工程規範設置有防眩板,用以阻隔夜間對向來車前燈直射產生之眩光影響,有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7日南勞字第1102860223號函及所附相關依據可參(第105-174頁),堪認該路段並無防眩板設置欠缺之問題。

⒋又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004073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稽,然該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訴外人古博漢駕駛自小客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妨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原因。

原告劉文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閱(國字卷一第41-44頁)。

觀之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之卷證可以相符,核足採納。

依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劉文峰(當時搭載原告黃美枝)亦有前述之交通規則違反情事,其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就該事故發生與有原因與過失,乃源自其駕駛行為本身之因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更為直接;

參以原告劉文峰駕駛之車輛本身亦有照明設備之規範要求,其在車輛照明設備完善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當可避免系系爭事故之發生,此等注意義務及車輛照明要求,無論駕駛在有無照明設施之道路上,均屬相同。

執此,系爭事故路段之照明設置既不影響原告劉文峰之上揭注意義務,而原告劉文峰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未能盡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系爭路段是否有照明及其他措施,難認與該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上情及提舉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事故路段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情事,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該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告有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峰2,073,934元、原告黃美枝625,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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