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國簡上,4,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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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即蔡東憲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前之原告葉東憲起訴前,曾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拒絕賠償請求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原告葉東憲於110年5月20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相關權利均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具狀聲請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已經兩造同意(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第101、125頁),是本件由上訴人為葉東憲之承當訴訟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詹宏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型號:ELANTRAADD-A、引擎號碼:D4FBHU74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由詹宏福質當於郡益精品當鋪(下稱郡益當鋪),於質當後3個月期滿未向當鋪取贖或順延質當,依法郡益當鋪應取得所有權,可任意處分系爭車輛,其後上訴人輾轉以14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並已受系爭車輛之交付,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訴外人陳榮林於109年6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下稱安中派出所)警員舉發使用已註銷牌照車輛之違規事實,而將系爭車輛查扣後拖吊至被上訴人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保管,上訴人收受上開罰單後,已繳納違規罰鍰,並提出系爭車輛歷次所有權變動之買賣讓與書原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鋪證明書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證明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所屬承辦警員就所執掌之發還作業相關規定均應瞭解,卻拒不發還系爭車輛,顯已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車輛及自109年6月9日起因無車輛可使用所支出之租車費用。

㈡詹宏福雖已死亡,惟表彰其為車主登記之行車執照,並不因而失效,其是否為車主,端視民法之規定,而非監理機關之登記。

上訴人雖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惟持有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亦未經公告3個月拍賣並提存之。

且被上訴人從未查明申請領回是否為該車輛所有權人,顯然故意違法。

上訴人持有車主行車執照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查驗相符,被上訴人即應發還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申請返還系爭車輛時有提出上開證明書,此為應調查事項,原審竟認該證明書無庸審酌,顯然認事用法有違。

系爭車輛因買賣所生之讓與,確實是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前手到庭作證,證明其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之真意是否為所有權之讓與,僅因不熟法律用語,而寫成使用權,原審亦未傳訊,復未說明何以無須傳訊,其判決顯然調查未盡,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車輛業於109年5月4日因登記行照上車主詹宏福死亡而逕行註銷,且未重行申領牌照,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亦即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亦未提出車輛原始證明供查驗,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流當讓渡合約書亦載明系爭車輛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拒絕上訴人領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明顯不合。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返還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否准乃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如該行政處分有違法,上訴人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相關行政程序救濟,非屬國家賠償之範疇。

且系爭車輛仍由被上訴人移置保管中,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處分遭撤銷,上訴人自得據此領回系爭車輛,無須由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返還車輛。

又系爭車輛僅係由被上訴人依法移置保管中,並未滅失或有遭他人領回之情事,是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行政判決後仍能領回,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

㈢本件上訴人就否准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即上訴人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已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受理後,業以109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307號駁回訴願,並以109年10月7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307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另請求「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體返還該案原告葉東憲(不含車牌)或賠償14萬元,並請求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系爭車輛發還該案原告葉東憲時,按日賠償該案原告葉東憲800元租車代步費用」等訴訟,可見上訴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且一併提起返還車輛及請求賠償等給付之訴。

該案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內容既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無理由,且為避免同一事件分別行政、民事訴訟程序裁判結果相互歧異,應認本件上訴人於本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審查之系爭車輛行照已因遭註銷而非屬合法執照,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詹宏福於106年4月26日領照,嗣於109年5月4日因詹宏福死亡經逕行註銷,該行照已屬不合法之行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行照並不因原車主詹宏福死亡而失效云云,顯無足採。

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下稱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上訴人亦未提出車輛原始證明供查驗,被上訴人依規定否准上訴人領車申請,自無故意或過失。

㈤雖上訴人提出之行照已非屬合法行照,又未能提出車輛原始證明資料,不符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惟若上訴人依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款所示,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之證明資料,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立場,即應發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雖辯稱其持有合法買賣證明書並有實質交付,被上訴人應發還系爭車輛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持有「合法買賣證明書」應係指其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歷次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上訴人並主張系爭讓渡合約書簽立之目的係為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不熟稔法律用語而將所有權誤植為使用權云云,惟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抬頭已表明「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且系爭讓渡合約書上均記載「四、本車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即受讓人)須負維修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

、「五、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紅單或稅金須由乙方負繳納與甲方(即讓渡人)無關。」

等文字,可見系爭讓渡合約書已明確表示僅為讓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是上訴人所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合約書既非屬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之合法買賣證明書,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依法否准上訴人領車申請,自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㈥再者,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並非買賣合約書,且該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車主詹宏福有將系爭車輛質當與郡益當鋪,惟郡益當鋪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訴外人陳慶誠、陳慶誠讓渡與訴外人楊家榕、楊家榕再讓渡與上訴人,均係以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其等間就讓與系爭車輛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讓渡合約書係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作為讓與標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原車主詹宏福有將系爭車輛質當與郡益當鋪並有簽立質當證明書為由,逕自跳躍式主張其有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體返還上訴人(不含車牌)或賠償上訴人14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系爭車輛發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8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體返還上訴人(不含車牌)或賠償上訴人14萬元;

被上訴人另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將系爭車輛發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800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詹宏福於106年4月26日領照,嗣於109年5月4日因詹宏福死亡經逕行註銷(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9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份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9頁)。

㈢陳榮林於109年6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安中派出所所屬警員舉發使用已註銷車牌號碼之違規事實,並查扣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由被上訴人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保管(原審卷一第191、193頁)。

㈣葉東憲(原審承當訴訟前之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返還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否准申請(參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小隊109年7月3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95頁)㈤葉東憲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109年7月1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以南市警交秘字第1090388314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33-36頁)。

㈥葉東憲於109年7月1日有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詹宏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等資料就被上訴人駁回葉東憲申請發還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0月7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3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葉東憲於109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返還車輛事件駁回,上訴後現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本件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在該案中亦聲請承當訴訟。

(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59頁至第270頁、卷二第5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葉東憲於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返還車輛行政訴訟事件(上訴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受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否准申請領回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14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按日賠償上訴人8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就本件尚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葉東憲於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另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且一併提起返還車輛及請求賠償等給付之訴,上訴人請求內容既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然查,上訴人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且一併提起返還車輛及請求賠償等給付之訴,該案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內容,該判決係認定其原審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案件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之訴,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上訴。

惟該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未予審認,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體返還上訴人(不含車牌)或賠償上訴人14萬元,並自109年6月9日起至系爭車輛發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800元,尚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員否准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之申請,並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第2項前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查系爭車輛原為詹宏福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詹宏福於106年4月26日領照,嗣於109年5月4日因詹宏福死亡,該行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陳榮林於109年6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安中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有使用已註銷車牌號碼之違規事實,並查扣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場後,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員於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時予以否准,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先堪認定。

⒊另按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第2、3款規定:「㈡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警員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⒈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含個人身份證明,所附證件需影存)……㈢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⒈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

⒉持有車主委託書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符後,並填寫切結書,始能辦理領車。」

依前述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領回車輛。

所稱車輛「所有人」,除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外,包括因買賣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但未及過戶登記之所有人,依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申請領車者,可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等所有權證明文件,以便查核確認。

所稱 「其委託之第三人」,係基於本人授與之合法代理權領車。

依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意旨,倘無法提供車主委託書,亦可提供「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身分證件,經查核確認有合法受委託領車之事實者,亦可准予領回車輛。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業經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其於申請發還系爭車輛時提出詹宏福行車執照正本、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系爭讓渡合約書資料,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實質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即否准上訴人發還系爭車輛之申請,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惟查: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詹宏福,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3頁),是上訴人申請發還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警員自需查核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而詹宏福將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2日質當於郡益當舖,於108年4月7日成為流當物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08年5月9日桃當紅證字第1672號)為證(原審卷第244頁)。

按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依上開規定意旨,當舖業收取之質當物,因滿當期限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準此,系爭車輛之原車主詹宏福將系爭汽車質當於郡益當舖,因屆期不取贖而成為流當物,由郡益當舖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固堪認定。

⑵惟系爭車輛嗣經郡益當舖於108年8月20日「讓渡」於陳慶誠、陳慶誠又於108年8月23日「讓渡」於楊家榕、楊家榕再於109年3月26日「讓渡」於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3日、109年3月26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3紙為證(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第244至248頁,即系爭讓渡合約書)。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已合法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惟上開「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能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格式內容完全相同之3紙系爭讓渡合約書第4點及第5點均約定:「本車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即受讓人)須負維修責任及承擔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

、「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紅單或稅金須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關。」

等語,皆明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使用權及保管權利」,而不包括「所有權」。

系爭讓渡合約書之約定文義甚為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核其真意既無所有權之買賣,自非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所指之「合法買賣證明書」。

是以,尚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系爭讓渡合約書,即認定上訴人已因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亦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讓渡合約書雖載有「本車……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之文字,然此僅是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之通俗講法,且當事人不熟悉法律用語所致,當事人簽訂讓渡合約書之真意是讓與所有權,且上訴人應有善意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汽車管制法規所稱「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在內,則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所為註銷處分,即包括註銷行車執照在內。

再者,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車輛所有人委託之第三人得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意旨,申請人提供「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暨領車人身分證件,則准予領取汽車。

亦即非汽車所有人之領車人,倘持有上開證照,即足以表彰「已受車主合法委託領車」事實之真正存在,則上開證照自應以合法有效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原車主詹宏福於死亡後1年內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5月4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等情,有警政車別查詢(線上)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亦即系爭車輛原車主詹宏福之行車執照自109年5月4日註銷日起,業經註銷而非有效之證明文件。

是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縱持已失效之行車執照向被上訴人所屬拖吊場申請領車,亦無法表彰已「合法受車主委託領車」之事實。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3日、109年3月26日等系爭讓渡合約書,尚難認係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款所規定之「合法買賣證明書」,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又原車主詹宏福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已因詹宏福死亡後1年內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5月4日逕行註銷,故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持以領車之詹宏福行車執照,並非有效之證明文件,無法表彰已「合法受車主委託領車」之事實,故亦不符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條第3點所規定得申請領車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持上開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員申請領回系爭車輛,該警員予以否准,係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107年度交字第123等判決(原審卷一第47至135頁、第234至242頁、第413至421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僅係為該等判決之法院本於各該案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況該個案事實與本件亦非一致,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14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按日賠償上訴人800元,並無理由: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員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認定係「合法買賣證明書」,所提出之車主行車執照亦非合法有效,無法認定上訴人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與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3款規定得同意辦理領車手續之要件均有未符,是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否准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並無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14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按日賠償上訴人800元,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郡益當鋪負責人曾美玲、曾慶誠、楊家榕,以證明其等讓渡之真意是否係將讓渡系爭車輛所有權,而非僅限於使用權,以及傳訊否准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之警員,以證明該警員究竟係依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款或第3款否准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等節。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已明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使用權及保管權利」,而不包括「所有權」,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情,已如前述,故並無再予傳訊書立系爭讓渡合約書之郡益當鋪負責人曾美玲、曾慶誠、楊家榕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就其否准發還系爭車輛之原因已提出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73頁),且上訴人所提出申請發還系爭車輛之資料,與臺南市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3款得同意辦理領車手續之要件均有不符,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傳訊承辦警員以證明係依據該點何款約定否准發還,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否准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並非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14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按日賠償上訴人800元,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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