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婚,11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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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惟於93年5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至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又被告於93年5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00053109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及來臺申請書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諸被告於93年5月1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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