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婚,116,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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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0年11月8日結婚,不料被告於101年7月28日離家出走,原告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況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11月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後失聯,兩造再無共同生活等 情,經證人即原告的朋友丙○○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結婚後兩造有同居,之前我時常去兩造的家裡,現在被告已經沒有跟原告同住,我有好幾年都沒有看到被告了,應該超過5年了。

這5年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了。

我不好意思問原告為何沒有看到被告。

兩造沒有生小孩。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出國離開臺灣。」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一節,應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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