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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1日結婚,被告92年3月來臺,婚後生活和睦,共同生活約半年後,因居留期限屆至,而於同年9月間離臺,未再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打被告的手機,均未接聽,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7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1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未歸,兩造再無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的母親丙○○到庭證述:「(對本件離婚之訴知悉何事?)被告來臺灣時與原告同住,我有跟他們同住,被告來往沒有多久就回大陸了,回大陸後就再也沒有回臺灣,而且都沒有聯絡,我們沒有被告的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一節,應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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