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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110年4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並經證人阮○富證述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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