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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惟被告自民國107年即離家未回,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故應認被告自107年12月8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至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被告離家長達3年餘未返回,應係惡意遺棄他方,並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故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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