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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乙○○(Chang Wan L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約於90、91年間,因兩人個性不合,被告遂遷出共同居住所,前往新加坡居住,其後兩人均未再同居,兩造分居20餘年已無實質夫妻關係,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經消滅殆盡,形同陌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0年12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別居,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除據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被告於96年5月10日出境外,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96年、101年、108年曾短暫入境外,其他時間均居留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間已分居兩地,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 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 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 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
而稽之 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 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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