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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結婚,感情始終融洽,惟被告告知原告因有兩個戶籍必須親自返回大陸地區解決,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致電原告因戶籍違法無法再次入境臺灣,必須先辦理離婚,再由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採法定主義,即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限於一方具備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方得依他方之請求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
(二)查原告為臺灣人,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之法律。
原告固執前詞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惟其上開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款特定之離婚事由,經本院詢問原告: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復表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4頁),則被告既無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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