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先位之訴(婚姻無效):
- 一、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蔡○翰及長女蔡
- 二、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第982條明文:「結婚,應有公開儀
- 三、兩造於94年6月18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沒有
- 四、兩造間於94年6月18日雖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
- 貳、備位之訴(離婚):
-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後,被告常會猜疑原告有婚外
- 二、被告在108年5月16日出境到大陸工作後,長達2年期間沒有
- 三、民法親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
- 四、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後,被告常年指控原告在外有男人
- 壹、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
-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8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等
- 參、既然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則依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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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婚姻無效):
一、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蔡○翰及長女蔡○婷,目前均已成年。
兩造於82年1月13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長男與長女均由被告監護。
惟因原告當時不捨得兩名子女沒有母親在旁照顧生活起居,乃於83年再度與被告及兩名子女共同生活,原告又擔心兩造間沒有婚姻關係不利於子女在社會中之活動,在民國94年6月18日偕同被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並無公開儀式。
二、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第982條明文:「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96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則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囑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之1條第1項明文:「96年5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
,97年5月23日之前,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之規定,仍以應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
三、兩造於94年6月18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二人以上之證人。
兩造所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全係由原告一人單獨親自書寫並用印,實際上並沒有主婚人莊○庸(已歿)、介紹人莊○明(當時人在大陸,現在也是)及證婚人黃○珍(已歿)。
兩造間於94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時,兩造長子蔡○翰已經17歲,蔡○翰可以證明兩造在94年6月18日並沒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之母親莊○亦可以證明兩造在94年6月18日沒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兩造間於94年6月18日雖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莊○庸、介紹人莊○明及證婚人黃○珍並沒有見證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兩造於94年6月18日之結婚並不符合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貳、備位之訴(離婚):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後,被告常會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只要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沒有接電話,被告就會持續一直打到原告接,在原告接電話後,被告就開始喝斥原告,罵原告為何不接電話,說原告有男人等,即便原告解釋也沒有用。
例如,原告有僵直脊椎炎,醫生囑咐原告要固定運動及拉筋,原告每天早上7時30分會到公園跟60歲左右的大姊一起運動,被告完全不信,還說誰說每天都要運動,一定是在外面有男人。
原告還沒有接電話前,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兩造長子及長女或是原告之姊妹,詢問是否知道原告去處,並宣說原告一定是在外面有男人等有損原告清白及人格尊嚴之事。
二、被告在108年5月16日出境到大陸工作後,長達2年期間沒有返國,被告顯然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三、民法親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可參)。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有一方不尊重他方之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又已各自獨立分居多時,雙方誠摯互信及相愛之感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後,被告常年指控原告在外有男人,並四處宣說,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無比痛苦,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
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乙、經查:
壹、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8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承翰及原告之母親莊○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自應認兩造於94年6月18日之結婚確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至明。
參、既然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則依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等情,則不再論述,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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