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婚,163,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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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57年12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
  5. (二)兩造婚前係任職於同一工廠,彼此並不孰悉,經人說媒後
  6. (三)兩造分居後,迄今各自生活達20年之久,彼此互不聯絡往
  7. (四)兩造結婚時間固然長久,但自結婚以來個性懸殊,前20幾
  8. (五)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兩造婚前在同一工廠工作,彼此認識,日久生情,是原告
  11. (二)原告因外遇離家出走,跟家人疏離,無心經營事業,造成
  12. (三)107年被告和妹妹去探望原告,訴外人吳梅貴擋在門口,
  13. (四)若如原告所說只是「屋主關係」,為何會從臺南一起搬遷
  14. (五)是原告離家出走,不讓被告找到,是原告躲起來不跟被告
  15.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7年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
  17.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18.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達二十餘年等語,被告則抗辯係
  19. (四)原告又以被告未查明事實,輕率對原告之房東太太提出妨
  20. (五)原告又以被告胡亂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使原告
  21. (六)原告又指摘其中風後被告未曾前往探望云云,惟被告否認
  22.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縱已生破綻,亦難認應由被告負
  23.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24.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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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7年12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現年已70多歲,婚後與被告共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兩造婚前係任職於同一工廠,彼此並不孰悉,經人說媒後未有深入交往即行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性格霸道強勢,兩造共處期間幾乎大小諸事均須聽從被告決定,原告若有與被告不同之意見,或不欲依照被告之想法行事,被告即大吵大鬧,往往吵至原告無法安寧,甚至影響原告健康,因兩造個性懸殊差異,婚後感情始終無法和諧,兩造早年即曾論及離婚,但每每又因顧及各自面子與子女婚後在親家面前之形象,又或發生爭吵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離婚協議無果,但兩造自87、88年間即未同住在一起,雙方空有夫妻之名,實際早已形同陌路。

(三)兩造分居後,迄今各自生活達20年之久,彼此互不聯絡往來,數年前原告曾發生中風病症,被告經子女轉達知悉後,對原告亦無任何關心表示,足證兩造間之關係已淡泊到連朋友都不如的程度。

原告現已屆古稀之齡,經過20多年來心情沉澱,原告打算有限之餘生縱未離婚也無妨,孰料,被告近年來竟杜撰原告在外與人通姦、妨害被告名譽之情節,對原告及原告房東(即訴外人吳梅貴)胡亂提起通姦、加重毀謗等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以相同之杜撰情節對原告之房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之前揭恣意興訟之舉,已造成原告及原告房東之困擾,更使原告無顏繼續承租原處居住,導致原告備感痛苦,罹患憂鬱病症,原告因而決意與被告終結婚姻關係。

(四)兩造結婚時間固然長久,但自結婚以來個性懸殊,前20幾年間雖維持共同生活,但屢因細故爭吵,夫妻感情已甚薄弱;

而後20幾年兩造事實上均處分居狀態,彼此間20多年來互不聞問,分居日久,隔閡越深,連原告中風臥床,被告亦無任何關心表示,卻會恣意對原告提出刑事申告,顯示兩造間已無相愛之基礎,不能再其破鏡重圓,尤其原告現已高齡70多歲,實不願在有限之餘生,仍與被告在爭吵中度過,兩造之感情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可能,已達任何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核情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前在同一工廠工作,彼此認識,日久生情,是原告父母央求老闆到被告家中提親才完成婚事。

兩造57年結婚後,共同創業,並無夫妻不合現象。

後幾年感覺原告情緒反常,常因細故發脾氣,甚至借題發揮離家出走數天。

89年間全家為原告慶生,原告卻提早離開,被告感覺有異,跟隨原告至臺南市小東路,才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吳梅貴同居,訴外人吳梅貴也承認兩人已認識4、5年,後來兒女都到場,原告也沒有反省,反與兒女爭吵,就此負氣離開,之後再去尋找,兩人已不知去向,原來原告外遇就是離家與被告分居的理由。

(二)原告因外遇離家出走,跟家人疏離,無心經營事業,造成財務危機,被告與二兒子也被設為擔保人,財產被凍結拍賣,原告沒有交代一句,也不出面處理,現在住家是由兒子貸款再標回來的。

後來用原告的車號去查,才知道96年原告已定居臺中市太平區,車子、房子都在訴外人吳梅貴名下,被告急去找人,但警衛不讓被告進入,原告電話也不接,連去3、4次都無法碰面。

(三)107年被告和妹妹去探望原告,訴外人吳梅貴擋在門口,還叫守衛警察趕人,原告也打電話罵被告,叫被告回家,不要再打擾原告生活,還用不堪入耳的髒話訊息罵被告,被告心痛無助才會提告。

(四)若如原告所說只是「屋主關係」,為何會從臺南一起搬遷至臺中,屋主怎可能不讓被告探望原告,尤其是原告已是中風的老人,才被原告誤會被告沒有關心,要與被告離婚。

原告無家一去20年,兒子在繳房貸壓力下,還是會每月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生活費給原告,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

(五)是原告離家出走,不讓被告找到,是原告躲起來不跟被告見面,被告堅守這個家,不是被告的錯,被告不放棄,也不離婚,本該是幸福美滿的家庭,只是原告走錯路,才讓這個家支離破碎,是非對錯已難釐清,念在夫妻情緣,兒女子孫和被告都希望原告可以回家團圓,請求駁回被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7年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達二十餘年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於89年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同居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自兩造20餘年間未要求彼此履行同居義務,足證兩造有默示的分居協議云云,惟夫妻間提起訴訟極易撕裂感情,被告未以訴訟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未必表示被告同意分居,況被告主張其曾屢次前訪臺中地區探視原告,其中一次由同學黃鶯枝陪同乙情,業據證人黃鶯枝到庭證述在卷,原告主張兩造有分居之默示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則兩造分居達二十餘年,實係原告離家別居,被告屢次前往探訪原告,原告始終拒不返家,責任較重之一方顯為原告。

(四)原告又以被告未查明事實,輕率對原告之房東太太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使原告顏面掃地云云,惟原告片面離家別居,避不見面,被告無法瞭解原告生活現況,驟見原告貌似與其他女性共同生活,原告又未能溫言解釋,被告一時情緒激動,遽以民事、刑事訴訟途徑企圖維護己身權益,思慮固欠周密,然原告如未離家而仍與被告同住,或雖分居兩地,仍與被告頻繁聯繫,互動良好,常與被告互道近況,被告當無因一時誤會衝動提告之理,應認此部分仍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重。

(五)原告又以被告胡亂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云云,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於該案中係指訴原告傳送簡訊予被告之胞妹黃金盆,辱罵被告「賤」、「不守婦道」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簡訊發送人電話號碼,且據被告於該案中之指訴,原告僅傳送該簡訊予被告胞妹1人,不合於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檢察官乃以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未必原告確實未曾傳送該簡訊內容予被告之胞妹,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提出此部分告訴為惡意之誣告行為,亦難認此部分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

(六)原告又指摘其中風後被告未曾前往探望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曾經通知中風乙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因兩造子女與父母都有往來,故原告推測子女有轉知被告等語(婚字卷第48頁),則原告既未曾通知被告其中風乙事,被告不知其中風,則被告未前往探視原告,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縱已生破綻,亦難認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於客觀上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則其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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