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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8年12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回來,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故應認被告於98年12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地區至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返回大陸地區長達12年餘未返回,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綜上,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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