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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甲○○(VARISA KRASA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據前述,應補正起訴程式所需具備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文,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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