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婚,21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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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一子葉啟華,於兩造之子葉啟華就讀國小五年級時(約為90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之子葉啟華。

在被告離家後,原告曾多方尋找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家。

後來曾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國花戲院大樓,看見被告與男子舉止親密一起從國花大樓下來,被告看見原告,即匆忙擋住原告,阻止原告詢問該名男子,被告並叫該名男子趕緊離開,嗣後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且據聞被告在外亦與他人交往甚密。

(二)次查,原告一再尋找被告,均無法找到被告,於無計可施之下,也曾打電話詢問岳母關於被告之行蹤,但岳母僅回應要原告自己去找。

(三)承上,被告自90年間迄今,逕自離家,棄家庭於不顧,縱令在外遇見原告,亦僅心繫並迴護一同出入之男子,且毫無返家一同生活之意,兩造目前顯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以上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已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曾經租房子住、住原告母親家,也曾經共同居住在新北。

被告係自己離家出走,並不是和原告爭吵被原告趕出去。

被告離家20年沒有回家,因為小孩要讀書,原告沒有能力讓小孩讀書,要辦理助學貸款,原告曾經找過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轉告被告,被告母親跟原告說那是原告的事情,原告說乾脆離婚,被告母親說她不會讓被告和原告離婚。

⒉約4、5年前,被告有一次出車禍,住在臺南郭綜合醫院,當時小孩跑到原告工作的廟,跟原告說,原告去醫院,剛好遇到被告的母親及哥哥,他們說兩造還沒有離婚,要原告簽字才可以開刀,原告說可以,但要叫被告和原告離婚,被告母親也答應原告,說開完刀之後會叫被告和原告離婚,但當天晚上被告母親和哥哥就跑回臺北,當時被告的醫藥費是原告付的,被告出院後,原告還請當調委的朋友幫被告調解,被告拿了賠償金之後又跑掉了。

於109年12月10日,被告的哥哥、嫂嫂到原告之工作場所對原告大小聲。

109年被告才透過小孩跟原告說她想回家,因為被告已經跑出去20幾年了,原告沒有辦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原告才不同意。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間結婚,育有一子葉啟華,於葉啟華就讀小學五年級時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尚未返家,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查:⒈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吵遭原告趕出家門,從此流浪在外,居無定所,更罹患重度憂鬱症,直至108年間被告方連絡上被告娘家,始為被告胞兄接回照顧,目前則另外居住於精神療養院接受治療中,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亦從未報警協尋,或向娘家詢問、告知被告行蹤,亦未提起離婚或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甚至更於被告離家後將被告之戶籍逕自遷出至臺南市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由上開事實,可推論原告於被告離家時,顯然並無任何意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亦無任何阻止被告離家之行為,更未於離家後採取任何協尋措施,顯與原告所述互相矛盾,可見本件中應是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並非被告自願離家,原告聲稱被告無故離家云云,並非事實。

⒉次查,原告另稱被告係於90年間離家,然而被告目前仍持有兩造子女小學六年級進步獎之獎狀,顯見過去被告與原告應至少同居至兩造子女葉啟華就讀國中,原告所述,殊難採信。

⒊再查,兩造另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於鈞院,而被告於該案中亦數次透過代理人表示希望能回臺南與原告以及兩造子女同住,然而原告仍然單方拒絕,不願意使被告返家同住,此有審判筆錄可資證明,詳述如下:⑴聲請人甲○○代理人:「…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接他回台 南同住,但是調解時相對人不願意」,相對人乙○○ :「我不願意,我無法負擔」。

⑵聲請人江美惠代理人:「…聲請人願意回去與相對人 葉啟華、相對人乙○○一起生活」,相對人乙○○:「 我不同意聲請人回來我們一起生活」。

⑶是由前開筆錄内容記載,可知被告與和原告取得聯 絡後,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返回臺南與原告一起 生活,然而均受原告斷然拒絕,是被告並未有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形,反而是原告惡意遺棄被 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中,原告執此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葉啟華就讀國小五年級時,因與其他男子交往,無故離家云云(被告否認之),然査,被告於離家後原告益未告知娘家被告離家一事,更未請被告娘家協尋獲報警協尋或提起離婚訴訟,且證人葉啟華、江文國均稱不清楚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可見原告聲稱被告係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私自離家云云,並不可採,詳如下述:⒈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吵,遭原告趕出家門,從此在外流浪,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不僅未報警協尋,亦未提起離婚或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更未向被告娘家詢問被告行蹤,使得被告娘家直至108年3、4月間才在桃園火車站尋獲被告,並遲至109年間帶被告南下找尋原告時,才知悉原來兩造早已分居多年,合先敘明。

⒉次查,就證人江文國、葉啟華均稱被告曾於多年前在台南發生車禍,當時證人江文國與其母親一同趕往醫院時,發現原告與葉啟華均在場,然原告與葉啟華於當時卻從未提及被告早已離家(參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8行),甚至葉啟華於7、8年前回被告娘家過年時,亦隻字未提被告離家之事(參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1行),尤有甚者,原告更於被告離家後,逕自將被告戶籍遷出至台南市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願離家,其努力尋找被告仍未尋獲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應係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不願與被告同住,原告稱被告無故離家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查,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並無採取任何協尋措施,且證人江文國並證稱於108年找到被告時,被告身上帶著手機,且至今從未換過手機號碼(參110年12月6日言4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1行),然原告從未親自聯繋被告,足見原告稱聯繫不到被告、找不到被告云云,所言不實。

⒋再查,於被告離家後長期流落在外,更罹患重度精神疾病,沒辦法聯絡原告,直到108年被告娘家人找到被告後,被告透過證人江文國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回去和原告及葉啟華同住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參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4行)。

被告更曾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6號),多次透過代理人表示希望能回台南與原告及葉啟華同住,卻均被原告斷然拒絕。

原告再三拒絕被告回家同住,顯與原告所言互相矛盾,再再顯示原告非但將被告趕出家門,更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實為造成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宣稱被告私自離家,於離家後努力尋找被告仍未尋獲云云(被告否認之),然由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從未通知被告娘家,更未報警協尋被告,可見原告並不想要讓娘家知道甲○○離家,更無意願找尋被告讓被告返家,顯與其聲稱甲○○自行離家云云不符;

何況,證人江文國、葉啟華均稱其等不清楚被告離家之原因,更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是為與其他陌生男子交往方離家出走,是原告所述,顯屬不能證明。

實則,兩造長期未能同居係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所造成,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顯為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不勝感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8月18日結婚,並育有長子葉啟華(78年1月15日生),被告已離家多年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伊離家後,原告從未報警協尋,或向娘家詢問、告知被告行蹤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陳稱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於被告離家後,原告有向岳母詢問被告之行蹤,岳母僅回應要原告自己去找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葉啟華,其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何時離家出走?)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約90、91年左右。

(問: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楚。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和原告發生爭吵?)我印象中沒有。

(問:原告有沒有趕被告出門?)沒有。

(問:被告離家之後,你們有沒有被告的消息?)那時候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後來不了了之。

(問:被告都沒有和你們聯絡嗎?)有一次我升國一的時候,被告及被告的哥哥、嫂嫂、母親他們一家人到台南找我們,要求我們讓被告回來,說孩子還小之類的話,那時原告中年失業,暫住在我祖母家,所以沒有辦法讓被告回來,過三年之後,被告又要求要回來,據說被告在台北不知道怎樣,當時原告有原諒被告,同意讓被告回來,過一陣子,被告又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跑出去。

之後我高中畢業19歲的某天,被告的一個男性朋友跑到我做大夜班的超商找我,說被告出車禍,要我們去處理,因為那時候我剛畢業不久,沒有能力處理,就找原告,當時被告的哥哥、母親有下來,原告和被告的哥哥、母親討論兩造的婚姻狀況,原告說如果被告願意簽字離婚,原告就願意簽字讓被告開刀,幫她處理後續的事情,被告的哥哥、母親他們答應,但後來還是跑回台北,我和原告就幫被告處理後續的事情,還幫她調解,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能力負擔被告的醫療費用,原告向他工作的廟宇借錢支付,被告出院拿到賠償金之後,把這部分的錢還給原告,我先載被告回家,我出去一陣子,回家發現被告又跑了,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就回答我不要理她,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也沒有聯絡。

…(問:被告離家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親口跟你和原告表示她想回家?)今年年初的時候,被告有透過舅媽跟我說她想回家,其他時間沒有過。

(問:你們是否還是不同意被告回家?)是,據我所知,被告是一、兩年前還是三年前才回到她娘家,就代表她在外面玩夠了才想要回來。」

等語(詳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90、91年間確係不明原因而離家,並非遭原告趕出家門,且被告離家後,原告亦有向被告之母親打探被告之行蹤,卻未獲置理,並非原告對於被告不聞不問,嗣被告於離家4、5年後,曾返家居住一段期間,未幾被告又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離家期間幾無音訊,行蹤不明。

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之哥哥江文國證稱原告並未告知娘家關於被告離家之事,亦未請娘家協尋被告云云(詳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之母親已罹患失智症,無法證實證人江文國之證述是否屬實,且縱使原告未告知娘家關於被告離家之事、未請娘家協尋被告,亦不表示被告離家出走即具有正當性。

是兩造分居多年,少有來往互動,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雖被告近年來曾表達欲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願,惟原告因認被告已離家多年,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而拒絕被告返家之請求,亦屬情有可原,難以苛責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多年,拒不與原告同居,亦與原告少有來往聯繫,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長期未有互動,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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