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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常亂買東西,3天就跑一次寶雅,如果不讓被告買東西,被告會從半夜吵到凌晨,對原告言語虐罵,要求原告不能跟其他異性接觸,否則就會一直辱罵一直講,導致原告連加油、買東西,都要找男生買,被告常常說需要一個人獨處,導致原告租屋給被告,但是被告又嫌其他房客音樂放太大聲吵到被告,直接衝去敲對方房門,又一直吵著要搬家,如果不聽從被告,被告會一直去鬧其他房客,吵到凌晨,房東就不願租房子給被告,房東太太住樓下,被告也說不好,導致兩造要常常搬來搬去,被告常離家出走3、4個月都不回來,跟男生鬼混,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婚後不去上班,生活開銷都在原告身上,只要原告與被告同住的時候,被告就不讓原告洗澡,還在凌晨趕原告出門上班,原告不堪共同生活而分居,之前要求被告就醫,被告也不願意配合,原告求助七股衛生所所得訊息,無法強制送醫。
被告導致原告精神不濟,之前長達9年的工作也離職,被告行為已構成婚姻無法維持的理由,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不堪被告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離家出走跟男生鬼混,那是原告沒有帶飯回來給伊吃,伊朋友帶伊去吃飯,伊8月有回去,原告無故把原來的電話停話,伊聯絡不上被告,只好自己跑出去;
伊雖然有吵著要買東西、不讓原告洗澡、凌晨趕原告出去上班,但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距今已經有1年以上,伊也沒有像原告說的每天都這樣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雖坦認有吵著要買東西、不准原告洗澡、凌晨趕原告出門上班,但否認如原告所主張與原告同住每一天都有這樣的行為等語。
本院審酌婚姻乃男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夫妻2人本各來自不同之家庭, 有其不同之成長背景,所受教育不同,價值觀也不相同,且現代夫妻之生活,面對快速變化之社會觀及經濟價值觀等壓力,雙方在一般日常生活相處中難免會有所摩擦、口角,且因生活經驗所造成對事物反應本質之不同,學習包容及理解成為夫妻相處解決問題之道。
觀以本件原告所主張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中,無非兩造價值觀分歧、認知落差所生摩擦及溝通障礙問題,非不得由兩造積極增進兩性互動技巧知識、並盡力溝通協調彼此磨合而克服,客觀上難認已達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
又被告雖坦認有吵著要買東西、不准原告洗澡、凌晨趕原告出門上班等行為,但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種行為並非夫妻爭吵一時情緒激憤下所為之偶發行為,而屬常態之虐待行為,亦難認原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其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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