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婚,218,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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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8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發現判決書上聲請人住所欄地址有誤,聲請更正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8號判決係依聲請人陳報之聲請人住所為記載,本件判決無本院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

故本件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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