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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8年7月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存心拋夫,行蹤不明,108年7月11日已向警局及移民署申報失蹤協尋,皆無音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佐,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臺南市一節,亦經證人蔡夏蓮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於108年7月9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且未出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蔡夏蓮到庭結證明確(見婚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30日移署入字第1100095096號函覆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0年10月8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8393718號書函覆被告迄今尚無尋獲及出境紀錄,並在臺逾期居留資料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108年7月9日年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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