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婚,22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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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8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鄭○瑩(已成年)。

兩造於99年初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子女跟著原告一起在娘家生活,期間所有的費用幾乎都是原告負擔,被告只有在小孩上高一的時候,幫忙付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學費。

分居期間,被告因施用毒品犯罪,經鈞院裁定定應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8月2日結婚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自99年初開始分居迄今,被告幾乎未分攤任何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屢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28號、107年度簡字第1607號、108年度簡字第992號、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108年度簡字第2763號、108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字第1252號、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2號、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本件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未能與原告合理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復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此等對毒品之成癮、依賴傾向,顯已影響婚姻生活,非一般配偶所得容忍,任何人處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歸責性當屬較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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