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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西元2003年10月13日結婚,惟被告迄今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移民署函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經核准但未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可憑,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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