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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事實及理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00號判決駁回,惟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重新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遼寧省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大陸4、5年,後原告當場發現被告不守婦德(與其他男子在床上,未著衣服),被告父母也有到兩造住處,原告跟被告父母表示被告做這種事,原告無法忍受,原告要離開大陸,之後約於90年間,原告就回臺灣,沒有再去找被告。
被告亦表示不願意來臺灣,沒有講原因,故被告婚後沒有來過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有移民署函可參,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二)既然被告長期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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