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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順
相 對 人 林○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但相對人也沒有把費用給付異議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繳納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第10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為6萬0,900元,有收據為憑,則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6萬0,9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一審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判決既已被廢棄,自不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應屬合法妥適,異議人請求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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