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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蕭威展
被 告 蕭安籐
蕭旭條
楊佾儒
楊喬茵
黃建銘
黃順安
黃順發
黃瓊玉
蕭王月英
蕭晏松即蕭清文
蕭淑敏
王瑞形
王 睿
王怡丹
王勝輝
王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圖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銘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圖於民國82年10月13日死亡,遺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迄今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訴請遺產分割。
又關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再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安籐、蕭旭條、楊佾儒、楊喬茵、黃順安、黃瓊玉、蕭王月英、蕭清文、蕭淑敏、王睿、黃順發、王怡丹、王勝輝、王愛惠、王瑞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無償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黃建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圖於82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蕭圖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協議,被繼承人蕭圖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圖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由自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願意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本院稽之除被告黃建銘外,其餘被告蕭安籐、蕭旭條、楊佾儒、楊喬茵、黃順安、黃瓊玉、蕭王月英、蕭清文、蕭淑敏、王睿、黃順發、王怡丹、王勝輝、王愛惠、王瑞形均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取得,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8,060元,此有不動產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為尊重多數繼承人所形成家族事務之內部共識,為此,爰判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並應依被告黃建銘之應繼分即20分之1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補償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之被告黃建銘25,403元(計算式:508,060元÷20=25,403元)。
另本院考量除被告黃建銘以外之被告,既均已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一人所有,是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除被告黃建銘依其應繼分分擔外,其餘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指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遺 產 內 容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左列土地分歸原告蕭威展單獨所有。
2.原告蕭威展應給付被告黃建銘新臺幣25,40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蕭威展 20分之1 2 蕭安籐 4分之1 3 蕭旭條 20分之1 4 楊佾儒 40分之1 5 楊喬茵 40分之1 6 黃建銘 20分之1 7 黃順安 20分之1 8 黃順發 20分之1 9 黃瓊玉 20分之1 10 蕭王月英 20分之1 11 蕭宴松即蕭清文 20分之1 12 蕭淑敏 20分之1 13 王瑞形 20分之1 14 王睿 20分之1 15 王怡丹 20分之1 16 王勝輝 20分之1 17 王愛惠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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