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簡,2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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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宜澂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李春桂
李金標
李金鋒
呂李淑惠
李淑娟
黃茂霖
林黃麗照
許黃愛卿
張黃麗花

黃慶忠
黃聖峰
黃姿蓉
楊國卿
林昱宏律師即楊國進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
樓之0
楊珮蓁
謝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茹夙
被 告 黃李素秋
李清蘭
李金敦
羅月滿
李文隆
葉李素真
李金順
李金賢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張李金靜
李麗華
邱振宇
邱振豪
楊雪貞律師即楊國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天胎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就被繼承人李天胎所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分配,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坐落上開土地上屬於被繼承人李天胎所遺留之建物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主張,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春桂、李金標、李金鋒、呂李淑惠、李淑娟、黃茂霖、林黃麗照、許黃愛卿、張黃麗花、黃慶忠、黃聖峰、黃姿蓉、楊國卿、楊秀英、楊珮蓁、黃李素秋、李清蘭、李金敦、羅月滿、李文隆、葉李素真、李金賢、張李金靜、李麗華、邱振宇、邱振豪、楊雪貞律師即楊國治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天胎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天胎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法請求將上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李富美:房子目前是伊跟被告李金順住在那邊,希望分給伊跟被告李金順,我們可以出鑑價費用等語。

(二)被告李金順:臺南市○里區○○段0000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天胎與他人分別共有,嗣被繼承人李天胎於72年6月6日死亡後,上開土地之持分分別由被告李金順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上開土地現繼承人共有16人土地總面積僅為2,917平方公尺,而被繼承人李天胎就系爭土地之持有面積僅為486.26平方公尺,如再由16人持有,則每人所分配之面積將僅為30.39平方公尺,不符經濟效益,是本件之李天胎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實不宜再細分,宜分歸部分繼承人所有,而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被告李金順與謝李富美於系爭土地上現尚有房屋,且目前亦確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反觀其他繼承人均已在外縣市謀生,於系爭土地目前亦無占有使用部分,從而,為免日後困擾,應將被繼承人李天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分歸被告李金順與謝李富美共同所有,被告李金順與謝李富美願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及原告等語。

(三)被告林昱宏律師即楊國進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請求,按照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件被告李春桂、李金標、李金鋒、呂李淑惠、李淑娟、黃茂霖、林黃麗照、許黃愛卿、張黃麗花、黃慶忠、黃聖峰、黃姿蓉、楊國卿、楊秀英、楊珮蓁、黃李素秋、李清蘭、李金敦、羅月滿、李文隆、葉李素真、李金賢、張李金靜、李麗華、邱振宇、邱振豪、楊雪貞律師即楊國治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天胎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天胎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天胎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天胎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查被告謝李富美、李金順雖以2人尚居住在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遺產內,而請求將被繼承人李天胎所遺留之遺產分歸2人所有,並由2人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然除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李金順時,被告李金順業已表明名下無財產可補償其他繼承人外,且參酌被告謝李富美、李金順亦未提出現住居在上開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不動產內,係經被繼承人李天胎全體繼承人同意等之合法使用依據事證,並考量被告謝李富美為31年9月30日出生,目前業已高齡79歲,參考國人平均餘命,衡情其可繼續使用系爭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遺產之期間非長,是綜參上情,為保障被繼承人李天胎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採原告主張以及被告林昱宏律師即楊國進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之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李天胎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方式,較為公同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7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4 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4 4 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7 5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屬於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之建物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宜澂 168分之1 2 李春桂 35分之1 3 李金標 35分之1 4 李金鋒 35分之1 5 呂李淑惠 35分之1 6 李淑娟 35分之1 7 黃茂霖 35分之1 8 林黃麗照 35分之1 9 許黃愛卿 35分之1 10 張黃麗花 35分之1 11 黃慶忠 105分之1 12 黃聖峰 105分之1 13 黃姿蓉 105分之1 14 楊國卿 35分之1 15 林昱宏律師即楊進國之遺產管理人 35分之1 16 楊秀英 35分之1 17 楊珮蓁 35分之1 18 楊雪貞律師即楊國治之遺產管理人 35分之1 19 謝李富美 7分之1 20 黃李素秋 7分之1 21 李清蘭 7分之1 22 李金敦 56分之1 23 羅月滿 168分之1 24 李文隆 168分之1 25 葉李素真 56分之1 26 李金順 56分之1 27 李金賢 56分之1 28 張李金靜 56分之1 29 李麗華 56分之1 30 邱振宇 112分之1 31 邱振豪 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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