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簡,2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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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43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應繼分各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丁○○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分割取得遺產之全部,被告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查原告固以其幼年是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房屋為由,請求由其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房屋全部,惟上開皆屬不實,原告與被告乙○○自幼乃是住○○○市○○路00號之房屋。

又被告雖於成年後至美國謀職,但仍會定期返臺,並非如原告所述移居外地。

實則,被告年紀已屆中年,父母雙親並已離世,隻身在異國奮鬥多年,對於故鄉之思念之情益深,日後亦欲返臺落葉歸根,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房屋乃先輩所遺留之房產,對被告意義重大,兩造均有要求傳承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宜單獨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希望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房屋之全部,或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此除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外,亦可使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房屋實際上之價值,且對被告而言,更有先人留予後代子孫房產之傳承意味,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自屬妥適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43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丁○○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

再者,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

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丁○○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102.10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51.20平方公尺) 未保存登記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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